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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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7-2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十八條
第38-1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編輯]

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編輯]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理由  一、將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改為「下列」。
    二、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結果取得之物(如竊盜罪中之財物),至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如何沒收,並無明文規定。爰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以資明確。
    三、數人加功於同一犯罪事實,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審判,而得沒收之物,屬於其餘未歸案之共同加功人者,亦得予以沒收;而解釋文所稱之共犯、教唆犯、正犯、從犯係指犯罪行為人而言,為使適用更期明確,爰將第二項、第三項原規定「屬於犯人」,修改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使其普遍適用於一般沒收。
    四、分則編有關「犯人」用語者,計有十一條,此次總則編既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而二者之含義既屬相同,故分則編用語配合統一修正。

2015年12月17日修正12月30日公布[編輯]

201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照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