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3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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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7-2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三十八条
第38-1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左列之物没收之:
    一、违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预备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
    前项第一款之物,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属于犯人者为限,得没收之。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下列之物没收之:
    一、违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预备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项第一款之物,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属于犯罪行为人者为限,得没收之。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理由  一、将第一项序文“左列”一语,改为“下列”。
    二、第一项第三款所称“因犯罪所得之物”,系指因犯罪结果取得之物(如窃盗罪中之财物),至因犯罪之结果产生之物(如伪造文书罪中之假文书),如何没收,并无明文规定。爰增设“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没收,以资明确。
    三、数人加功于同一犯罪事实,仅其中一人或数人受审判,而得没收之物,属于其余未归案之共同加功人者,亦得予以没收;而解释文所称之共犯、教唆犯、正犯、从犯系指犯罪行为人而言,为使适用更期明确,爰将第二项、第三项原规定“属于犯人”,修改为“属于犯罪行为人”,使其普遍适用于一般没收。
    四、分则编有关“犯人”用语者,计有十一条,此次总则编既将“犯人”修正为“犯罪行为人”,而二者之含义既属相同,故分则编用语配合统一修正。

2015年12月17日修正12月30日公布[编辑]

201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违禁物,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预备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属于犯罪行为人者,得没收之。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前项之物属于犯罪行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而无正当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没收之。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前二项之没收,于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执行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理由  照协商条文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