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國籍法/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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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0條 國籍法
第二十一條
第22條至第23條 

2000年1月14日全文修正2月9日公布[編輯]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條文  內政部依本法受理申請許可,核發證書,應收取證書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文規定內政部依本法受理申請許可,核發證書,應收取證書費;其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2005年5月20日修正6月15日公布[編輯]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條文  (刪除)
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依行政院法案重行送請立法院審議處理原則第三點第一款第一目第三子目規定,規費之徵收,如僅限於該法主管機關之權責者,無須於該法中規定,以規費法作為徵收授權依據。查本條有關歸化、喪失及回復許可證書之規費徵收事項,係屬內政部主管權責;且內政部業依規費法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訂定國籍許可證書及國籍證明收費標準,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在案,爰刪除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