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国籍法/第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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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0条 国籍法
第二十一条
第22条至第23条 

2000年1月14日全文修正2月9日公布[编辑]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内政部依本法受理申请许可,核发证书,应收取证书费;其收费标准,由内政部定之。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明文规定内政部依本法受理申请许可,核发证书,应收取证书费;其标准由内政部定之。

2005年5月20日修正6月15日公布[编辑]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删除)
理由  一、本条删除。
    二、依行政院法案重行送请立法院审议处理原则第三点第一款第一目第三子目规定,规费之征收,如仅限于该法主管机关之权责者,无须于该法中规定,以规费法作为征收授权依据。查本条有关归化、丧失及回复许可证书之规费征收事项,系属内政部主管权责;且内政部业依规费法规定,于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订定国籍许可证书及国籍证明收费标准,并于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在案,爰删除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