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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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8條 著作權法
第三十九條
第40條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編輯]

條文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三十四條之罪,而原著作人已亡故者,不在此限。

1964年6月3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編輯]

條文  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處罰者,其著作物沒收之,並得銷燬其製版。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編輯]

條文  仿製他人著作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其代為製作者亦同。
    銷售、出租或意圖銷售、出租而陳列、持有前項著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交付前項著作者亦同。

1990年1月11日修正1月24日公布[編輯]

條文  仿製他人著作或以仿製以外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代為製作者亦同。
    銷售、出租或意圖銷售、出租而陳列、持有前項著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交付前項著作者亦同。
理由  因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文字未盡妥適,致司法機關實務上認為必須限於仿製或其他類似仿製之侵害行為,始足當之,則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各種侵害行為,除重製、仿製或類似仿製之其他方法侵害著作權時,可依本法第二十八條及本條處罰外,其餘侵害行為均無法予以處罰,為貫徹保障著作權人權利,爰予修正,以資明確。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編輯]

條文  以著作財產權為質權之標的物者,除設定時另有約定外,著作財產權人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編輯]

條文  以著作財產權為質權之標的物者,除設定時另有約定外,著作財產權人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