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3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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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8条 著作权法
第三十九条
第40条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编辑]

条文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罪,须告诉乃论,但犯第三十四条之罪,而原著作人已亡故者,不在此限。

1964年6月3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依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处罚者,其著作物没收之,并得销毁其制版。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仿制他人著作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权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二万元以下罚金;其代为制作者亦同。
    销售、出租或意图销售、出租而陈列、持有前项著作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意图营利而交付前项著作者亦同。

1990年1月11日修正1月24日公布[编辑]

条文  仿制他人著作或以仿制以外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权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二万元以下罚金。代为制作者亦同。
    销售、出租或意图销售、出租而陈列、持有前项著作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意图营利而交付前项著作者亦同。
理由  因现行条文第一项规定文字未尽妥适,致司法机关实务上认为必须限于仿制或其他类似仿制之侵害行为,始足当之,则第二十八条所定之各种侵害行为,除重制、仿制或类似仿制之其他方法侵害著作权时,可依本法第二十八条及本条处罚外,其余侵害行为均无法予以处罚,为贯彻保障著作权人权利,爰予修正,以资明确。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以著作财产权为质权之标的物者,除设定时另有约定外,著作财产权人得行使其著作财产权。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条文  以著作财产权为质权之标的物者,除设定时另有约定外,著作财产权人得行使其著作财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