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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5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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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6條 著作權法
第五十六條之一
第57條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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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為加強收視效能,得以依法令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臺播送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
    有線電視之系統經營者得提供基本頻道,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臺播送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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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為加強收視效能,得以依法令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臺播送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
理由  第二項刪除。為解決地形所造成傳訊、收訊障礙所設之「有線電視強制播送無線電視節目」規定,確屬實務上之作法。惟是否課以有線電視必載無線電視節目之義務,係屬廣播電視主管機關之政策,如有利用著作之合理使用問題,宜於廣播電視相關法規內予以規範,使之成為本法之特別法予以適用,不宜在本法中為一般性之規範,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