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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56-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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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6条 著作权法
第五十六条之一
第57条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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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为加强收视效能,得以依法令设立之社区共同天线同时转播依法设立无线电视台播送之著作,不得变更其形式或内容。
    有线电视之系统经营者得提供基本频道,同时转播依法设立无线电视台播送之著作,不得变更其形式或内容。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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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为加强收视效能,得以依法令设立之社区共同天线同时转播依法设立无线电视台播送之著作,不得变更其形式或内容。
理由  第二项删除。为解决地形所造成传讯、收讯障碍所设之“有线电视强制播送无线电视节目”规定,确属实务上之作法。惟是否课以有线电视必载无线电视节目之义务,系属广播电视主管机关之政策,如有利用著作之合理使用问题,宜于广播电视相关法规内予以规范,使之成为本法之特别法予以适用,不宜在本法中为一般性之规范,爰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