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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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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1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九條
第9-1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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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本條例所稱停車者,謂車輛因待客、待貨或裝卸貨物,需時在五分鐘以上,或機件故障待修,其引擎已熄火,或駕駛人已離開駕駛座位,致其車輛不能立即行駛者。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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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
    前項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適用範圍,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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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前項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構,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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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1日施行

條文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前項罰鍰標準、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構,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分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理由  一、為簡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之不便,得於十五日內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如有不服舉發事實者,始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另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
    二、新增第三項。

2002年6月7日修正7月3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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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9月1日施行日施行

條文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分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有關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構等規定移列至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中併予規定。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二項。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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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理由  本條例之罰鍰,應有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2013年12月24日修正2014年1月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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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8月15日施行

條文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理由  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明定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2014年12月23日修正2015年1月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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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理由  一、依委員葉宜津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原條文第一項句中「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修正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