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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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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1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九条
第9-1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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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本条例所称停车者,谓车辆因待客、待货或装卸货物,需时在五分钟以上,或机件故障待修,其引擎已熄火,或驾驶人已离开驾驶座位,致其车辆不能立即行驶者。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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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本条例所定罚锾之处罚,行为人接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后,应于十日内到达指定处所听候裁决。但行为人认为举发之事实与违规情形相符者,得不经裁决,迳依各该条款罚锾最低额自动缴纳结案。
    前项罚锾缴纳处理程序及适用范围,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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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本条例所定罚锾之处罚,行为人接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后,应于十五日内,到达指定处所听候裁决。但行为人认为举发之事实与违规情形相符者,得不经裁决,迳依各该条款罚锾最低额,自动向指定之处所缴纳结案。
    前项罚锾缴纳处理程序及缴纳机构,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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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1日施行

条文  本条例所定罚锾之处罚,行为人接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后,于十五日内得不经裁决,迳依规定之罚锾标准,向指定之处所缴纳结案;不服举发事实者,应于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陈述意见或提出陈述书。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处所听候裁决,且未依规定期限陈述意见或提出陈述书者,处罚机关得径行裁决之。
    前项罚锾标准、罚锾缴纳处理程序及缴纳机构,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本条例之罚锾分配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财政部定之。
理由  一、为简化行为人认为举发之事实与违规情形相符者,到达指定处所听候裁决之不便,得于十五日内不经裁决迳依规定之罚锾标准,自动向指定之处所缴纳结案;如有不服举发事实者,始应于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陈述意见或提出陈述书。另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处所听候裁决且提出陈述书者,处罚机关得径行裁决。
    二、新增第三项。

2002年6月7日修正7月3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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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9月1日施行日施行

条文  本条例所定罚锾之处罚,行为人接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后,于十五日内得不经裁决,迳依第九十二条第三项之罚锾基准规定,向指定之处所缴纳结案;不服举发事实者,应于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陈述意见;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处所听候裁决,且未依规定期限缴纳罚锾结案或向处罚机关陈述意见者,处罚机关得径行裁决之。
    本条例之罚锾分配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财政部定之。
理由  一、第一项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项有关罚锾缴纳处理程序及缴纳机构等规定移列至第九十二条第三项中并予规定。
    三、原条文第三项移列第二项。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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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本条例所定罚锾之处罚,受处罚人接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后,于十五日内得不经裁决,迳依第九十二条第三项之罚锾基准规定,向指定之处所缴纳结案;不服举发事实者,应于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陈述意见;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处所听候裁决,且未依规定期限缴纳罚锾结案或向处罚机关陈述意见者,处罚机关得径行裁决之。
    本条例之罚锾,应提拨一定比例专款专用于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拨比例及运用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财政部定之。
理由  本条例之罚锾,应有一定比例专款专用于改善道路交通,爰修正第二项规定。

2013年12月24日修正2014年1月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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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8月15日施行

条文  本条例所定罚锾之处罚,受处罚人接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后,于三十日内得不经裁决,迳依第九十二条第三项之罚锾基准规定,向指定之处所缴纳结案;不服举发事实者,应于三十日内,向处罚机关陈述意见;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处所听候裁决,且未依规定期限缴纳罚锾结案或向处罚机关陈述意见者,处罚机关得径行裁决之。
    本条例之罚锾,应提拨一定比例专款专用于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拨比例及运用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财政部定之。
理由  修正原条文第一项,明定受处罚人接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后,于三十日内得不经裁决,迳依第九十二条第三项之罚锾基准规定,向指定之处所缴纳结案;不服举发事实者,应于三十日内,向处罚机关陈述意见;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处所听候裁决,且未依规定期限缴纳罚锾结案或向处罚机关陈述意见者,处罚机关得径行裁决之。

2014年12月23日修正2015年1月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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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本条例所定罚锾之处罚,受处罚人接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后,于三十日内得不经裁决,迳依第九十二条第四项之罚锾基准规定,向指定之处所缴纳结案;不服举发事实者,应于三十日内,向处罚机关陈述意见;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处所听候裁决,且未依规定期限缴纳罚锾结案或向处罚机关陈述意见者,处罚机关得径行裁决之。
    本条例之罚锾,应提拨一定比例专款专用于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拨比例及运用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财政部定之。
理由  一、依委员叶宜津等人所提修正动议,原条文第一项句中“迳依第九十二条第三项之罚锾基准规定”,修正为:“迳依第九十二条第四项之罚锾基准规定”。
    二、其余各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