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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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佈
[編輯]1935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佈
[編輯]2006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 理由 一、原條文所謂「不知法律」,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此二者情形,即為學理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本條之立法,係就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
- 二、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不可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爰修正原條文,以配合違法性錯誤及責任理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