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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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责任。但按其情节,得减轻其刑;如自信其行为为法律所许可而有正当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编辑]2006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除有正当理由而无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责任。但按其情节,得减轻其刑。
- 理由 一、原条文所谓“不知法律”,其态样包含消极之不认识自己行为为法律所不许。以及积极之误认自己行为为法律所许二者,此二者情形,即为学理上所谓“违法性错误”,又称“法律错误”,本条之立法,系就违法性错误之效果所设之规定。
- 二、行为人对于违法性错误,非属不可避免,而不能阻却犯罪之成立,然得视具体情节,减轻其刑,爰修正原条文,以配合违法性错误及责任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