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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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佈
[編輯]1935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佈
[編輯]- 條文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理由 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 二、第一項末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