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17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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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放火烧毁前二条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放火烧毁前二条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失火烧毁前二条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
[编辑]- 条文 放火烧毁前二条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放火烧毁前二条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失火烧毁前二条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 理由 一、本罪于民国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后并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第二项本文规定将罚金数额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确性,并使刑法分则各罪罚金数额具内在逻辑一致性。
- 二、第一项末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