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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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39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百四十條
第241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佈[編輯]

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佈[編輯]

條文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原條文「姦淫」二字改為「性交」,參考第二百二十一條說明一。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佈[編輯]

條文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本罪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時並未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所揭之旨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造成刑法內在邏輯不一致之情形,亦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之要求,爰提案修正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十倍。

2020年12月30日修正2021年1月20日公佈[編輯]

條文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一、原第一項之保護客體為「未滿二十歲」之男女,及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監督權,係以未滿二十歲之人尚未成年而有保護之必要,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爰將「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俾與民法規範一致。另本項保護之對象應無區分男女之必要,一併予以修正,以杜爭議。
    二、提高第三項之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