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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佈
2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佈
3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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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2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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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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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241條
至第242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百四十三條
►
第244條至
第245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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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5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
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23年立法24年公佈)#第十七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條文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
第二百四十條
或
第二百四十一條
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佈
[
編輯
]
維基文庫
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88年3月立法4月公佈)#第十七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條文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
第二百四十條
或
第二百四十一條
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原條文第一項中「姦淫」修改「性交」,參考
第二百二十一條
說明一。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佈
[
編輯
]
維基文庫
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108年12月3日立法25日公佈)#第十七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條文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
第二百四十條
或
第二百四十一條
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本罪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時並未依
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所揭之旨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造成刑法內在邏輯不一致之情形,亦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之要求,爰提案修正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十倍。
分類
:
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