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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3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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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47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條
第34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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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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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強姦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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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理由  原條文第二項「強姦」修改為「強制性交」。

2002年1月8日修正1月30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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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理由  參酌本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增訂犯擄人勒贖而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結合犯之處罰規定,以求刑罰之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