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3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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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47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348-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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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而故意杀被害人者,处死刑。
    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而强奸被害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布[编辑]

条文  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而故意杀被害人者,处死刑。
    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而对被害人强制性交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理由  原条文第二项“强奸”修改为“强制性交”。

2002年1月8日修正1月30日公布[编辑]

条文  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而故意杀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强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伤者。
理由  参酌本法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第二项增订犯掳人勒赎而使被害人受重伤之结合犯之处罚规定,以求刑罚之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