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姓名條例/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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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3年制定公佈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1995年修正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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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 臺灣原住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氏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主管機關應予核准。
- 理由 一、原住民應可依其意願,登記本族姓名,惟針對錯誤之現狀,應明文規定依其本族文化慣俗登記姓名。以明白揭示其權利,避免行政機關之不當措施,爰增訂第二項。
- 二、增訂第三項。揭示國家對既成錯誤政策應負賠償之責,以救濟受害人民。
2001年全文修正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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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 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一次為限。
- 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於辦理登記時,其配偶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
- 無戶籍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在臺灣地區出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或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準用前項之規定。
- 理由 一、依一般用語,原住民指個人,原住民族指整個民族,姓名為個人姓名,而非原住民族之姓名,故將原條文第二項「原住民族」之「族」字刪除。其次申請人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時,該管戶政事務所自應予以核准,故刪除「主管機關應予核准」等字。另原住民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之規定及次數限制,明定於「台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中,因涉及原住民回復漢人姓名之權利,爰提昇為法律規定,俾依法有據,並維原住民姓名登記及使用之安定性。
- 二、增列第三項、第四項,以明確規範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辦理登記時,其配偶取中文姓氏之原則;無戶籍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之在臺灣地區出生子女中文姓氏,或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氏。
2003年修正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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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 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一次為限。
-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亦同。
- 理由 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係規範不同主體之中文姓氏取用原則,為使海外無戶籍國民之外籍配偶與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有所依循,以減少其申請護照之困擾,並使前開規定主體明確、文字簡潔,爰加以合併修正為第三項,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