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姓名条例/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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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3年制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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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中华民国国民之本名,以一个为限。并以户籍登记之姓名为本名。
1995年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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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中华民国国民之本名,以一个为限,并以户籍登记之姓名为本名。
- 台湾原住民族之姓名登记,依其文化惯俗为之;其已依汉人姓氏登记者,得申请回复其传统姓名,主管机关应予核准。
- 理由 一、原住民应可依其意愿,登记本族姓名,惟针对错误之现状,应明文规定依其本族文化惯俗登记姓名。以明白揭示其权利,避免行政机关之不当措施,爰增订第二项。
- 二、增订第三项。揭示国家对既成错误政策应负赔偿之责,以救济受害人民。
2001年全文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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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中华民国国民之本名,以一个为限,并以户籍登记之姓名为本名。
- 台湾原住民之姓名登记,依其文化惯俗为之;其已依汉人姓名登记者,得申请回复其传统姓名;回复传统姓名者,得申请回复原有汉人姓名。但以一次为限。
- 有户籍国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结婚,于办理登记时,其配偶之中文姓氏,应符合我国国民使用姓名之习惯。
- 无户籍国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结婚,其在台湾地区出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或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归化我国国籍者,其中文姓氏,准用前项之规定。
- 理由 一、依一般用语,原住民指个人,原住民族指整个民族,姓名为个人姓名,而非原住民族之姓名,故将原条文第二项“原住民族”之“族”字删除。其次申请人向户籍地户政事务所申请回复其传统姓名时,该管户政事务所自应予以核准,故删除“主管机关应予核准”等字。另原住民回复原有汉人姓名之规定及次数限制,明定于“台湾原住民族回复传统姓名及更正姓名作业要点”中,因涉及原住民回复汉人姓名之权利,爰提升为法律规定,俾依法有据,并维原住民姓名登记及使用之安定性。
- 二、增列第三项、第四项,以明确规范有户籍国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结婚办理登记时,其配偶取中文姓氏之原则;无户籍国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结婚之在台湾地区出生子女中文姓氏,或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归化我国国籍时之中文姓氏。
2003年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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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中华民国国民之本名,以一个为限,并以户籍登记之姓名为本名。
- 台湾原住民之姓名登记,依其文化惯俗为之;其已依汉人姓名登记者,得申请回复其传统姓名;回复传统姓名者,得申请回复原有汉人姓名。但以一次为限。
- 中华民国国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结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应符合我国国民使用姓名之习惯;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归化我国国籍者,其中文姓氏,亦同。
- 理由 原条文第三项及第四项系规范不同主体之中文姓氏取用原则,为使海外无户籍国民之外籍配偶与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有所依循,以减少其申请护照之困扰,并使前开规定主体明确、文字简洁,爰加以合并修正为第三项,以资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