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6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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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9-1條 著作權法
第六十條
第61條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佈[編輯]

條文  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佈[編輯]

條文  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佈[編輯]

條文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理由  第一項酌作修正。將著作原件增列為得為出租之標的物,使實務上之適用更為明確,避免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