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60條
外观
第59-1條 | ◄ | 著作權法 第六十條 |
► | 第61條 |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编辑]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编辑]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
-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
[编辑]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 理由 第一項酌作修正。將著作原件增列為得為出租之標的物,使實務上之適用更為明確,避免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