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60条

维基教科书,自由的教学读本
 第59-1条 著作权法
第六十条
第61条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合法著作重制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该重制物。但录音及计算机程序著作之重制物,不适用之。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条文  合法著作重制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该重制物。但录音及计算机程序著作之重制物,不适用之。
    附含于货物、机器或设备之计算机程序著作重制物,随同货物、机器或设备合法出租且非该项出租之主要标的物者,不适用前项但书之规定。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编辑]

条文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制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该原件或重制物。但录音及计算机程序著作,不适用之。
    附含于货物、机器或设备之计算机程序著作重制物,随同货物、机器或设备合法出租且非该项出租之主要标的物者,不适用前项但书之规定。
理由  第一项酌作修正。将著作原件增列为得为出租之标的物,使实务上之适用更为明确,避免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