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6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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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8條 著作權法
第六十九條
第70條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佈[編輯]

條文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公開發行滿二年,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人,有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佈[編輯]

條文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申請許可強制授權及使用報酬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佈[編輯]

條文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將原條文第一項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著作權專責機關」。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