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1條
外觀
< 中華民國法律註解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條 | ◄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九條之一 |
► | 第10條 |
2002年6月7日增訂7月3日公佈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2002年9月1日施行
- 條文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
- 理由 一、本條新增。
- 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有關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尚未處結者,公路監理機關於其辦理各項登記或核發號牌執照等,應請其就違規案件先予清結之規定,因涉及限制人民之權利並增課人民之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
2007年1月12日修正1月29日公佈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2007年11月1日施行
- 條文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 理由 第四章行人違規及第五章道路障礙均無涉汽車駕駛之行為,監理機關辦理各項登記或核發號牌執照等,應請其就違規案件先予清結,限縮於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2014年12月23日修正2015年1月7日公佈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2015年7月1日施行
- 條文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 理由 將原條文修正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