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9-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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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6月7日增订7月3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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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9月1日施行
- 条文 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应于向公路监理机关办理汽车检验、各项登记或换发牌照、执照前,缴清其所有违反本条例尚未结案之罚锾。
- 理由 一、本条新增。
- 二、现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标准及处理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有关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尚未处结者,公路监理机关于其办理各项登记或核发号牌执照等,应请其就违规案件先予清结之规定,因涉及限制人民之权利并增课人民之义务,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订于本条。
2007年1月12日修正1月29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2007年11月1日施行
- 条文 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应于向公路监理机关办理汽车检验、各项登记或换发牌照、执照前,缴清其所有违反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结案之罚锾。
- 理由 第四章行人违规及第五章道路障碍均无涉汽车驾驶之行为,监理机关办理各项登记或核发号牌执照等,应请其就违规案件先予清结,限缩于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结案之罚锾。
2014年12月23日修正2015年1月7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2015年7月1日施行
- 条文 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应于向公路监理机关办理车辆过户、停驶、复驶、缴交牌照、注销牌照、换发牌照或驾驶执照前,缴清其所有违反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结案之罚锾。
- 理由 将原条文修正为:“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应于向公路监理机关办理车辆过户、停驶、复驶、缴交牌照、注销牌照、换发牌照或驾驶执照前,缴清其所有违反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结案之罚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