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央法规标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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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央法规标准法 1970年8月18日制定8月31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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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
[编辑]在台湾,民国93年(2004年)修正公布第8条,尚无其他修正。
内文
[编辑]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 条文 中央法规之制定、施行、适用、修正及废止,除宪法规定外,依本法之规定。
- 理由 中央法规制定标准法、法律废止条例、及法律施行日期条例三法合并修正,称为“中央法规标准法”,俾成为中央各机关制定、施行、适用、修正及废止法规时共守之原则规定。
- 第二条
- 条文 法律得定名为法、律、条例或通则。
- 理由 照原中央法规制定标准法第三条条文,酌修文字。
- 第三条
- 条文 各机关发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质,称规程、规则、细则、办法、纲要、标准或准则。
- 理由 照原中央法规制定标准法第六条条文,酌增命令之名称三种,以应实际需要。
第二章 法规之制定
[编辑]- 第四条
- 条文 法律应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
- 理由 照原中央法规制定标准法第二条条文,酌修文字。
- 第五条
- 条文 左列事项应以法律定之:
- 一、宪法或法律有明文规定,应以法律定之者。
- 二、关于人民之权利、义务者。
- 三、关于国家各机关之组织者。
- 四、其他重要事项之应以法律定之者。
- 理由 照原中央法规制定标准法第四条条文,修改第四款为“其他重要事项之应以法律定之者。”
- 第六条
- 条文 应以法律规定之事项,不得以命令定之。
- 理由 照原中央法规制定标准法第五条条文,“应以法律规定之情事”改为“应以法律规定之事项”,系文字修正。
- 第七条
- 条文 各机关依其法定职权或基于法律授权订定之命令,应视其性质分别下达或发布,并即送立法院。
- 理由 规定命令由各机关订定,视其性质分别下达或发布,并即送立法院。
;第八条 (后来修正)
- 第九条
- 条文 法规内容繁复或条文较多者,得划分为第某编、第某章、第某节、第某款、第某目。
- 理由 本条规定法规编次,依次称为“编”、“章”、“节”、“款”及“目”,以资统一。
- 第十条
- 条文 修正法规废止少数条文时,得保留所废条文之条次,并于其下加括弧,注明(删除)二字。
- 修正法规增加少数条文时,得将增加之条文,列在适当条文之后,冠以前条(之一)、(之二)等条次。
- 废止或增加编、章、节、款、目时,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 理由 修正法规而废止或增加少数条文时,照原惯例,该法规全部条次,须随同全盘调整,其他法规中援用该法规之法条条次亦须随同修正,牵一发而动全局,甚感不便,引用司法法规之判例、解释时尤易致混淆。故仿照西德日本等国立法例,增订本条,规定废止或增加少数条文时,废者得保留其条次,增者得在适当条文之后,列为“之一”“之二”等条次,俾免其他条文条次变动。至废止或增加编、章、节、款、目时,亦得照此方法办理。
- 第十一条
- 条文 法律不得抵触宪法,命令不得抵触宪法或法律,下级机关订定之命令不得抵触上级机关之命令。
- 理由 法律不得抵触宪法,系制定法律时首应注意之原则,故宜以明文规定之(宪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命令不得抵触宪法或法律,系维持法规位阶性所必然;同理下级机关订定之命令亦不得抵触上级机关订定之命令。
第三章 法规之施行
[编辑]- 第十二条
- 条文 法规应规定施行日期,或授权以命令规定施行日期。
- 理由 本条系仿西德体例(西德基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法规中应自行规定法规施行之日期,可自特定日施行或自公布日施行;如依情况以由行政机关指定施行日期为宜时,亦应在法规中明文授权。
- 第十三条[1]
- 条文 法规明定自公布或发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发生效力。
- 理由 计算日数时,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开始生效。全国地区均同时生效,不再有前后之差异。大陆光复后,如在三日内大部地区无法送达新法规时,再行修正放宽法规生效日期。
- 第十四条
- 条文 法规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该特定日起发生效力。
- 理由 本条系将现行制度中之自特定日发生效力者,纳入法律规定。
- 第十五条
- 条文 法规定有施行区域或授权以命令规定施行区域者,于该特定区域内发生效力。
- 理由 有区域性限制之法规,仅施行于该区域。例如“中美共同防御期间处理在华美军人员刑事案件条例”第二条规定,该条例适用于在华美军地位协定所规定之协定地区(即台湾、澎湖及其附近地区),又如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经行政院依该法第三十五条指定台湾省(区)为施行区域。本条仅系将现行制度纳入法律规定。
第四章 法规之适用
[编辑]- 第十六条
- 条文 法规对其他法规所规定之同一事项而为特别之规定者,应优先适用之。其他法规修正后,仍应优先适用。
- 理由 本条明示特别法之意义、要件,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适用原则。至普通法修正时,仍当适用此原则,亦即“新普通法不能变更旧特别法”。
- 第十七条
- 条文 法规对某一事项规定适用或准用其他法规之规定者,其他法规修正后,适用或准用修正后之法规。
- 理由 法律中规定,关于某事项适用或准用其他法规或其他法规某条之规定者,若其他法规修正后,本法规并未修正或不及修正,究应适用或准用其他法规修正前之旧法?抑应适用或准用修正后之新法?本条特明定适用或准用修正后之法规,亦即“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之适用。
- 第十八条
- 条文 各机关受理人民声请许可案件适用法规时,除依其性质应适用行为时之法规外,如在处理程序终结前,据以准许之法规有变更者,适用新法规。但旧法规有利于当事人而新法规未废除或禁止所声请之事项者,适用旧法规。
- 理由 一、各机关在处理事务程序中遇有法规变更时,应适用新法规或旧法规继续处理,时有疑义,本条规定原则上应从新,并在一定条件下适用旧法规。
- 二、各机关受理人民声请许可案件(例如申请执照或检核)时,如在处理程序终结前,据以准许或不准许之实体法规(非程序法规或有关机关组织之规定)有所变更时,应依一般原则适用新颁布之法规继续处埋。惟当事人既在旧法有效期间提出声请,祇因审查费时,或因机关未能及时迅速处理,致当事人之权利蒙受损失,亦失公允。因此本条仿照刑法第二条之精神,规定具备有下列二条件时应适用旧法规,即(1)旧法规有利于当事人,(2)新法规未废除或禁止所声请之事项。
- 第十九条
- 条文 法规因国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时不能适用者,得暂停适用其一部或全部。
- 法规停止或恢复适用之程序,准用本法有关法规废止或制定之规定。
- 理由 一、本条规定法规之停止适用。目前若干法规因特殊原因,既不能适用,又不宜废止,复不便修正者,在形式上仍属有效之法规。既未循一定之程序将其“停止适用”,若制定与该法规性质相近而内容不同之法规,每易引起法规抵触之问题。若可循法定程序使其停止适用,即可免生抵触之困难。以往亦曾有法律停止适用之实例,总统曾于民国三十八年七月间,命令暂停实施盐税计征条例,循此成例,特增订法规因国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时不能适用者,得暂时停止适用之规定。
- 二、法规之停止适用或恢复适用,如系法律,应分别适用废止法律或制定法律之程序;如系命令,应由主管机关依废止或订定命令之程序为之。
第五章 法规之修正与废止
[编辑]- 第二十条
- 条文 法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 一、基于政策或事实之需要,有增减内容之必要者。
- 二、因有关法规之修正或废止而应配合修正者。
- 三、规定之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已裁并或变更者。
- 四、同一事项规定于二以上之法规,无分别存在之必要者。
- 法规修正之程序,准用本法有关法规制定之规定。
- 理由 本条系就法规需加修正之情形予以规定,并明定修正之程序,准用法规制定之规定。
- 第二十一条
- 条文 法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废止之:
- 一、机关裁并,有关法规无保留之必要者。
- 二、法规规定之事项已执行完毕,或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之必要者。
- 三、法规因有关法规之废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据,而无单独施行之必要者。
- 四、同一事项已定有新法规,并公布或发布施行者。
- 理由 一、原法律废止条例第二条条文系关于“法律”之废止,修正为“法规”之废止。
- 二、第一款“机关裁撤”改为“机关裁并”。
- 三、在第三款中增加“或修正”三字,使因有关法规之修正而失其依据者,亦得予以废止。
- 第二十二条
- 条文 法律之废止,应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
- 命令之废止,由原发布机关为之。
- 依前二项程序废止之法规,得仅公布或发布其名称及施行日期;并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 理由 一、原法律废止条例第三条条文,列为本条第一项,并酌修文字。
- 二、增加第二项命令之废止,应由原发布机关为之。
- 三、法规明定自公布或发布日施行者,已以第十三条规定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发生效力,基于同一理由,关于法规之废止,亦应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俾同一事件废止旧法规而另颁新法规时,得以互为衔接。
- 第二十三条
- 条文 法规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满当然废止,不适用前条之规定。但应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 理由 照原法律废止条例第四条条文酌修文字。
- 第二十四条
- 条文 法规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延长者,应于期限届满一个月前送立法院审议。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会期内届满者,应于立法院休会一个月前送立法院。
- 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延长者,应于期限届满一个月前,由原发布机关发布之。
- 理由 一、第一项照法律废止条例第五条酌修文字。
- 二、第二项规定命令延长施行期限之程序。
- 第二十五条
- 条文 命令之原发布机关或主管机关已裁并者,其废止或延长,由承受其业务之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为之。
- 理由 命令订定发布后,原发布或主管机关如已裁撤或与他机关合并,则其废止或延长应由何机关为之,易滋疑义。本条特规定由承受其业务之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为之,以便实用。
第六章 附则
[编辑]- 第二十六条
- 条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理由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