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央法规标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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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法规标准法
1970年8月18日制定8月31日公布
 

历史[编辑]

在台湾,民国93年(2004年)修正公布第8条,尚无其他修正。

内文[编辑]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条文  中央法规之制定、施行、适用、修正及废止,除宪法规定外,依本法之规定。
理由  中央法规制定标准法法律废止条例及法律施行日期条例三法合并修正,称为“中央法规标准法”,俾成为中央各机关制定、施行、适用、修正及废止法规时共守之原则规定。
第二条
条文  法律得定名为法、律、条例或通则。
理由  照原中央法规制定标准法第三条条文,酌修文字。
第三条
条文  各机关发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质,称规程、规则、细则、办法、纲要、标准或准则。
理由  照原中央法规制定标准法第六条条文,酌增命令之名称三种,以应实际需要。

第二章 法规之制定[编辑]

第四条
条文  法律应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
理由  照原中央法规制定标准法第二条条文,酌修文字。
第五条
条文  左列事项应以法律定之:
    一、宪法或法律有明文规定,应以法律定之者。
    二、关于人民之权利、义务者。
    三、关于国家各机关之组织者。
    四、其他重要事项之应以法律定之者。
理由  照原中央法规制定标准法第四条条文,修改第四款为“其他重要事项之应以法律定之者。”
第六条
条文  应以法律规定之事项,不得以命令定之。
理由  照原中央法规制定标准法第五条条文,“应以法律规定之情事”改为“应以法律规定之事项”,系文字修正。
第七条
条文  各机关依其法定职权或基于法律授权订定之命令,应视其性质分别下达或发布,并即送立法院。
理由  规定命令由各机关订定,视其性质分别下达或发布,并即送立法院。

第八条 (后来修正)

第九条
条文  法规内容繁复或条文较多者,得划分为第某编、第某章、第某节、第某款、第某目。
理由  本条规定法规编次,依次称为“编”、“章”、“节”、“款”及“目”,以资统一。
第十条
条文  修正法规废止少数条文时,得保留所废条文之条次,并于其下加括弧,注明(删除)二字。
    修正法规增加少数条文时,得将增加之条文,列在适当条文之后,冠以前条(之一)、(之二)等条次。
    废止或增加编、章、节、款、目时,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理由  修正法规而废止或增加少数条文时,照原惯例,该法规全部条次,须随同全盘调整,其他法规中援用该法规之法条条次亦须随同修正,牵一发而动全局,甚感不便,引用司法法规之判例、解释时尤易致混淆。故仿照西德日本等国立法例,增订本条,规定废止或增加少数条文时,废者得保留其条次,增者得在适当条文之后,列为“之一”“之二”等条次,俾免其他条文条次变动。至废止或增加编、章、节、款、目时,亦得照此方法办理。
第十一条
条文  法律不得抵触宪法,命令不得抵触宪法或法律,下级机关订定之命令不得抵触上级机关之命令。
理由  法律不得抵触宪法,系制定法律时首应注意之原则,故宜以明文规定之(宪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命令不得抵触宪法或法律,系维持法规位阶性所必然;同理下级机关订定之命令亦不得抵触上级机关订定之命令。

第三章 法规之施行[编辑]

第十二条
条文  法规应规定施行日期,或授权以命令规定施行日期。
理由  本条系仿西德体例(西德基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法规中应自行规定法规施行之日期,可自特定日施行或自公布日施行;如依情况以由行政机关指定施行日期为宜时,亦应在法规中明文授权。
第十三条[1]
条文  法规明定自公布或发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发生效力。
理由  计算日数时,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开始生效。全国地区均同时生效,不再有前后之差异。大陆光复后,如在三日内大部地区无法送达新法规时,再行修正放宽法规生效日期。
第十四条
条文  法规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该特定日起发生效力。
理由  本条系将现行制度中之自特定日发生效力者,纳入法律规定。
第十五条
条文  法规定有施行区域或授权以命令规定施行区域者,于该特定区域内发生效力。
理由  有区域性限制之法规,仅施行于该区域。例如“中美共同防御期间处理在华美军人员刑事案件条例”第二条规定,该条例适用于在华美军地位协定所规定之协定地区(即台湾、澎湖及其附近地区),又如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经行政院依该法第三十五条指定台湾省(区)为施行区域。本条仅系将现行制度纳入法律规定。

第四章 法规之适用[编辑]

第十六条
条文  法规对其他法规所规定之同一事项而为特别之规定者,应优先适用之。其他法规修正后,仍应优先适用。
理由  本条明示特别法之意义、要件,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适用原则。至普通法修正时,仍当适用此原则,亦即“新普通法不能变更旧特别法”。
第十七条
条文  法规对某一事项规定适用或准用其他法规之规定者,其他法规修正后,适用或准用修正后之法规。
理由  法律中规定,关于某事项适用或准用其他法规或其他法规某条之规定者,若其他法规修正后,本法规并未修正或不及修正,究应适用或准用其他法规修正前之旧法?抑应适用或准用修正后之新法?本条特明定适用或准用修正后之法规,亦即“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之适用。
第十八条
条文  各机关受理人民声请许可案件适用法规时,除依其性质应适用行为时之法规外,如在处理程序终结前,据以准许之法规有变更者,适用新法规。但旧法规有利于当事人而新法规未废除或禁止所声请之事项者,适用旧法规。
理由  一、各机关在处理事务程序中遇有法规变更时,应适用新法规或旧法规继续处理,时有疑义,本条规定原则上应从新,并在一定条件下适用旧法规。
    二、各机关受理人民声请许可案件(例如申请执照或检核)时,如在处理程序终结前,据以准许或不准许之实体法规(非程序法规或有关机关组织之规定)有所变更时,应依一般原则适用新颁布之法规继续处埋。惟当事人既在旧法有效期间提出声请,祇因审查费时,或因机关未能及时迅速处理,致当事人之权利蒙受损失,亦失公允。因此本条仿照刑法第二条之精神,规定具备有下列二条件时应适用旧法规,即(1)旧法规有利于当事人,(2)新法规未废除或禁止所声请之事项。
第十九条
条文  法规因国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时不能适用者,得暂停适用其一部或全部。
    法规停止或恢复适用之程序,准用本法有关法规废止或制定之规定。
理由  一、本条规定法规之停止适用。目前若干法规因特殊原因,既不能适用,又不宜废止,复不便修正者,在形式上仍属有效之法规。既未循一定之程序将其“停止适用”,若制定与该法规性质相近而内容不同之法规,每易引起法规抵触之问题。若可循法定程序使其停止适用,即可免生抵触之困难。以往亦曾有法律停止适用之实例,总统曾于民国三十八年七月间,命令暂停实施盐税计征条例,循此成例,特增订法规因国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时不能适用者,得暂时停止适用之规定。
    二、法规之停止适用或恢复适用,如系法律,应分别适用废止法律或制定法律之程序;如系命令,应由主管机关依废止或订定命令之程序为之。

第五章 法规之修正与废止[编辑]

第二十条
条文  法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于政策或事实之需要,有增减内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关法规之修正或废止而应配合修正者。
    三、规定之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已裁并或变更者。
    四、同一事项规定于二以上之法规,无分别存在之必要者。
    法规修正之程序,准用本法有关法规制定之规定。
理由  本条系就法规需加修正之情形予以规定,并明定修正之程序,准用法规制定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条文  法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废止之:
    一、机关裁并,有关法规无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规规定之事项已执行完毕,或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之必要者。
    三、法规因有关法规之废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据,而无单独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项已定有新法规,并公布或发布施行者。
理由  一、原法律废止条例第二条条文系关于“法律”之废止,修正为“法规”之废止。
    二、第一款“机关裁撤”改为“机关裁并”。
    三、在第三款中增加“或修正”三字,使因有关法规之修正而失其依据者,亦得予以废止。
第二十二条
条文  法律之废止,应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
    命令之废止,由原发布机关为之。
    依前二项程序废止之法规,得仅公布或发布其名称及施行日期;并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理由  一、原法律废止条例第三条条文,列为本条第一项,并酌修文字。
    二、增加第二项命令之废止,应由原发布机关为之。
    三、法规明定自公布或发布日施行者,已以第十三条规定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发生效力,基于同一理由,关于法规之废止,亦应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俾同一事件废止旧法规而另颁新法规时,得以互为衔接。
第二十三条
条文  法规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满当然废止,不适用前条之规定。但应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理由  照原法律废止条例第四条条文酌修文字。
第二十四条
条文  法规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延长者,应于期限届满一个月前送立法院审议。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会期内届满者,应于立法院休会一个月前送立法院。
    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延长者,应于期限届满一个月前,由原发布机关发布之。
理由  一、第一项照法律废止条例第五条酌修文字。
    二、第二项规定命令延长施行期限之程序。
第二十五条
条文  命令之原发布机关或主管机关已裁并者,其废止或延长,由承受其业务之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为之。
理由  命令订定发布后,原发布或主管机关如已裁撤或与他机关合并,则其废止或延长应由何机关为之,易滋疑义。本条特规定由承受其业务之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为之,以便实用。

第六章 附则[编辑]

第二十六条
条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理由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1. 参见中华民国判例注解/司法院释字第161号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