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央法規標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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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法規標準法
1970年8月18日制定8月31日公布
 

歷史[编辑]

在臺灣,民國93年(2004年)修正公布第8條,尚無其他修正。

內文[编辑]

第一章 總則[编辑]

第一條
條文  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理由  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法律廢止條例及法律施行日期條例三法合併修正,稱為「中央法規標準法」,俾成為中央各機關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法規時共守之原則規定。
第二條
條文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理由  照原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三條條文,酌修文字。
第三條
條文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理由  照原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六條條文,酌增命令之名稱三種,以應實際需要。

第二章 法規之制定[编辑]

第四條
條文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理由  照原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二條條文,酌修文字。
第五條
條文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理由  照原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四條條文,修改第四款為「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第六條
條文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理由  照原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五條條文,「應以法律規定之情事」改為「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係文字修正。
第七條
條文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理由  規定命令由各機關訂定,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第八條 (後來修正)

第九條
條文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
理由  本條規定法規編次,依次稱為「編」、「章」、「節」、「款」及「目」,以資統一。
第十條
條文  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理由  修正法規而廢止或增加少數條文時,照原慣例,該法規全部條次,須隨同全盤調整,其他法規中援用該法規之法條條次亦須隨同修正,牽一髮而動全局,甚感不便,引用司法法規之判例、解釋時尤易致混淆。故仿照西德日本等國立法例,增訂本條,規定廢止或增加少數條文時,廢者得保留其條次,增者得在適當條文之後,列為「之一」「之二」等條次,俾免其他條文條次變動。至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亦得照此方法辦理。
第十一條
條文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理由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係制定法律時首應注意之原則,故宜以明文規定之(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係維持法規位階性所必然;同理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亦不得牴觸上級機關訂定之命令。

第三章 法規之施行[编辑]

第十二條
條文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理由  本條係仿西德體例(西德基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法規中應自行規定法規施行之日期,可自特定日施行或自公布日施行;如依情況以由行政機關指定施行日期為宜時,亦應在法規中明文授權。
第十三條[1]
條文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理由  計算日數時,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開始生效。全國地區均同時生效,不再有前後之差異。大陸光復後,如在三日內大部地區無法送達新法規時,再行修正放寬法規生效日期。
第十四條
條文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理由  本條係將現行制度中之自特定日發生效力者,納入法律規定。
第十五條
條文  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
理由  有區域性限制之法規,僅施行於該區域。例如「中美共同防禦期間處理在華美軍人員刑事案件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條例適用於在華美軍地位協定所規定之協定地區(即臺灣、澎湖及其附近地區),又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經行政院依該法第三十五條指定臺灣省(區)為施行區域。本條僅係將現行制度納入法律規定。

第四章 法規之適用[编辑]

第十六條
條文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理由  本條明示特別法之意義、要件,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至普通法修正時,仍當適用此原則,亦即「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
第十七條
條文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理由  法律中規定,關於某事項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或其他法規某條之規定者,若其他法規修正後,本法規並未修正或不及修正,究應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修正前之舊法?抑應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新法?本條特明定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亦即「新法優於舊法」原則之適用。
第十八條
條文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理由  一、各機關在處理事務程序中遇有法規變更時,應適用新法規或舊法規繼續處理,時有疑義,本條規定原則上應從新,並在一定條件下適用舊法規。
    二、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例如申請執照或檢覈)時,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或不准許之實體法規(非程序法規或有關機關組織之規定)有所變更時,應依一般原則適用新頒布之法規繼續處埋。惟當事人既在舊法有效期間提出聲請,祇因審查費時,或因機關未能及時迅速處理,致當事人之權利蒙受損失,亦失公允。因此本條仿照刑法第二條之精神,規定具備有下列二條件時應適用舊法規,即(1)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2)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
第十九條
條文  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
    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理由  一、本條規定法規之停止適用。目前若干法規因特殊原因,既不能適用,又不宜廢止,復不便修正者,在形式上仍屬有效之法規。既未循一定之程序將其「停止適用」,若制定與該法規性質相近而內容不同之法規,每易引起法規牴觸之問題。若可循法定程序使其停止適用,即可免生牴觸之困難。以往亦曾有法律停止適用之實例,總統曾於民國三十八年七月間,命令暫停實施鹽稅計征條例,循此成例,特增訂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時停止適用之規定。
    二、法規之停止適用或恢復適用,如係法律,應分別適用廢止法律或制定法律之程序;如係命令,應由主管機關依廢止或訂定命令之程序為之。

第五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编辑]

第二十條
條文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理由  本條係就法規需加修正之情形予以規定,並明定修正之程序,準用法規制定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條文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理由  一、原法律廢止條例第二條條文係關於「法律」之廢止,修正為「法規」之廢止。
    二、第一款「機關裁撤」改為「機關裁併」。
    三、在第三款中增加「或修正」三字,使因有關法規之修正而失其依據者,亦得予以廢止。
第二十二條
條文  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理由  一、原法律廢止條例第三條條文,列為本條第一項,並酌修文字。
    二、增加第二項命令之廢止,應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已以第十三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基於同一理由,關於法規之廢止,亦應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俾同一事件廢止舊法規而另頒新法規時,得以互為啣接。
第二十三條
條文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理由  照原法律廢止條例第四條條文酌修文字。
第二十四條
條文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立法院審議。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一個月前送立法院。
    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理由  一、第一項照法律廢止條例第五條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規定命令延長施行期限之程序。
第二十五條
條文  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其廢止或延長,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理由  命令訂定發布後,原發布或主管機關如已裁撤或與他機關合併,則其廢止或延長應由何機關為之,易滋疑義。本條特規定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以便實用。

第六章 附則[编辑]

第二十六條
條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理由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1. 參見中華民國判例註解/司法院釋字第161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