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16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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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伪造、变造、湮灭或隐匿关系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证据或使用伪造、变造之证据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
[编辑]- 条文 伪造、变造、湮灭或隐匿关系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证据,或使用伪造、变造之证据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 理由 一、本罪于民国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后并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第二项本文规定将罚金数额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确性,并使刑法分则各罪罚金数额具内在逻辑一致性。
- 二、中段“或使用伪造”修正为“,或使用伪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