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189-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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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3月30日增订4月21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损坏矿场、工厂或其他相类之场所内关于保护生命之设备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险于他人之身体健康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 损坏前项以外之公共场所内关于保护生命之设备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险于他人之身体健康者,亦同。
- 理由 一、本条新增。
- 二、损坏矿场、工厂或其他相类之场所及公共场所内关于保护生命之设备或致令不堪用,对于他人之身体健康,有所危害,故增设处罚之规定。惟危害人之身体健康,其情节较危害人之生命为轻,特增设“致生危险于他人之身体或健康”之处罚明文,以资适用。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
[编辑]- 条文 损坏矿场、工厂或其他相类之场所内关于保护生命之设备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险于他人之身体健康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 损坏前项以外之公共场所内关于保护生命之设备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险于他人之身体健康者,亦同。
- 理由 本罪增订于民国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第二项但书规定将罚金数额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确性,并使刑法分则各罪罚金数额具内在逻辑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