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2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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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30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一条
第231-1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意图营利,引诱或容留良家妇女与他人奸淫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使人为猥亵之行为者亦同。
    以犯前二项之罪为常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公务员包庇他人犯前三项之罪者,依各该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布[编辑]

条文  意图使男女与他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而引诱、容留或媒介以营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十万元以下罚金。以诈术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项之罪为常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公务员包庇他人犯前二项之罪者,依各该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理由  一、由于妨害风化犯罪样态多元化,应召站主持人、掮客、保镖等媒介嫖客与卖淫者于非特定场合为性交或为猥亵之行为,造成色情泛滥,社会风气败坏,加上色情行业利润丰厚,以诈术使人行之者,亦常见,故增列“媒介”及施用“诈术”行为之处罚。
    二、将妇女分为“良家妇女”与“非良家妇女”有违平等原则,又男妓日益普遍,亦妨害风化,故修改“良家妇女”为“男女”。
    三、合并现行法第一项与第二项性交与猥亵行为之犯行,以减少本条文之项次。
    四、加重刑罚,以遏歪风。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意图使男女与他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而引诱、容留或媒介以营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十万元以下罚金。以诈术犯之者,亦同。
    公务员包庇他人犯前项之罪者,依前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理由  一、配合第五十六条连续犯之删除,删除原第二项常业犯之规定。
    二、原第三项移列为第二项。“前二项”及“各该项”均修正为“前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