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27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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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使人受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2019年5月10日修正5月29日公布
[编辑]- 条文 使人受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 理由 一、第一项酌作标点符号修正。
- 二、原第二项之法定刑与修正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项前段伤害致死罪相同,惟本项系以重伤害之故意伤害他人而造成死亡结果,行为人主观犯意与普通伤害有别,若法定刑相同,显然轻重失衡而不符罪刑相当原则,爰修正第二项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与伤害致死罪有所区别。
- 三、第三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