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350条
维基教科书,自由的教学读本
<
中華民國法律註解
|
中華民國刑法
跳到导航
跳到搜索
第349条
◄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条
►
第351条至
第352条
维基百科
中的相关条目:
赃物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
编辑
]
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
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中华民国刑法 (民国23年立法24年公布)#第三十四章 赃物罪
条文
以犯前条之罪为常业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2005年1月7日删除2月2日公布
[
编辑
]
2006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
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中华民国刑法 (民国94年)#第三十四章 赃物罪
条文
(删除)
理由
一、本条删除。
二、配合
第五十六条
连续犯之删除,删除本条常业犯之规定。
分类
:
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
导航菜单
个人工具
未登录
讨论
贡献
创建账号
登录
命名空间
页面
讨论
马新简体
不转换
简体
繁體
大陆简体
港澳繁體
马新简体
臺灣正體
查看
阅读
编辑
查看历史
更多
导航
首页
社群首页
最近更改
随机页面
图书馆
维基儿童
上传文件
帮助
帮助
互助客栈
方针与指引
字词转换
所有页面
IRC即時聊天
联络我们
关于维基教科书
资助我们
工具
链入页面
相关更改
特殊页面
固定链接
页面信息
引用本页
打印/导出
下载为PDF
可打印版本
其他语言
添加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