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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增订2005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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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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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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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条
至第11条
◄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第十二条
►
国民大会冻结之后,本条指明新修宪程序。
2004年增订2005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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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民国93年立法94年公布)
条文
宪法之修改,须经立法院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之决议,提出宪法修正案,并于公告半年后,经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投票复决,有效同意票过选举人总额之半数,即通过之,不适用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分类
:
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