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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101条

维基教科书,自由的教学读本
 第100条 著作权法
第一百零一条
第102条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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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该条之罚金。
    对前项行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于他方。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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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六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该条之罚金。
    对前项行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于他方。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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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六条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该条之罚金。
    对前项行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于他方。
理由  第一项修正。配合修正条文第九十六条之一对于违反科技保护措施及著作权利管理电子资讯保护之处罚,于本条增列为两罚及告诉不可分适用对象。

2006年5月5日修正5月3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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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该条之罚金。
    对前项行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于他方。
理由  一、配合第九十四条之删除,爰修正第一项相关条次。
    二、第二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