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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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5条 著作权法
第三十六条
第37条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编辑]

条文  注册时呈报不实者,处二百元以下二十元以上之罚金,并得注销其注册。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编辑]

条文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罪,须告诉乃论;但犯第三十一条之罪而著作人死亡者,不在此限。

1964年6月3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照像翻印者,由主管机关没入其出版物,并销毁其制版。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以发售为目的输入或输出侵害他人业经著作权注册之著作,应予禁止;必要时得没入其侵害物。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著作财产权得全部或部分让与他人或与他人共有。
    著作财产权让与之范围依当事人之约定;其约定不明之部分,推定为未让与。
    各类著作财产权之让与价格及使用报酬,不得低于主管机关公告之标准。主管机关每年应依国民所得额之成长幅度适时调整。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条文  著作财产权得全部或部分让与他人或与他人共有。
    著作财产权之受让人,在其受让范围内,取得著作财产权。
    著作财产权让与之范围依当事人之约定;其约定不明之部分,推定为未让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