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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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条 著作权法
第七条
第7-1条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编辑]

条文  著作物系用官署、学校、公司、会所或其他法人或团体名义者,其著作权之年限亦为三十年。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编辑]

条文  著作物用官署学校公司会所或其他法人或团体名义者,其著作权之年限为三十年。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著作权得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或与他人共有。
    著作权让与之范围,依双方约定;其约定不明者,推定由让与人享有。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就资料之选择及编排具有创作性者为编辑著作,以独立之著作保护之。
    编辑著作之保护,对其所收编著作之著作权不生影响。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条文  就资料之选择及编排具有创作性者为编缉著作,以独立之著作保护之。
    编辑著作之保护,对其所收编著作之著作权不生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