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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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條 著作權法
第七條
第7-1條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編輯]

條文  著作物係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其著作權之年限亦為三十年。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編輯]

條文  著作物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編輯]

條文  著作權得全部或部分轉讓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權讓與之範圍,依雙方約定;其約定不明者,推定由讓與人享有。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編輯]

條文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編輯]

條文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緝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