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35-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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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月26日增订4月1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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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1日施行
- 条文 汽车运输业所属之职业驾驶人因执行职务,驾驶汽车有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或第五项之情形,致他人受有损害而应负赔偿责任者,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请求,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三倍以下之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令该汽车运输业者赔偿。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汽车运输业者不负赔偿责任。
- 前项惩罚性损害赔偿金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赔偿原因发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 理由 一、本条新增。
- 二、照协商条文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