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5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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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5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五十六条
第56-1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车肇事后,应即时处理,不得驶离;违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至六个月。
    汽车驾驶人如肇事致人伤亡,应即采取救护或其他必要措施,并向警察机关报告,不得逃逸;违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前二项汽车驾驶人肇事时,汽车所有人同车不命驾驶人停车处理者,吊扣所驾车辆牌照三个月至六个月。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停车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禁止临时停车处所停车者。
    二、在弯道、陡坡、狭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车者。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学校、医院、娱乐、展览、竞技、市场、消防栓等公共场所出入口之前停车者。
    四、在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之处所停车者。
    五、在显有妨碍他车通行之处所停车者。
    六、不依顺行方向,或不紧靠道路右侧,或单行道不紧靠路边停车者。
    七、营业汽车于路边划有停放车辆线之处所停车营业者。
    八、自用汽车在营业汽车招呼站停车者。
    九、停车时间、位置、方式、车种不依规定者。
    十、在路边设有计费停车表之处所停车,不依规定缴费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九款情形,执行勤务警察于必要时,并得令汽车驾驶人将车移置适当处所;如汽车驾驶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车内时,得由该执行勤务之警察为之,并得收取移置费。
    第一项第十款及第二项之欠费追缴之。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停车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禁止临时停车处所停车者。
    二、在弯道、陡坡、狭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车者。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学校、医院、娱乐、展览、竞技、市场或其他公共场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车者。
    四、在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之处所停车者。
    五、在显有妨碍他车通行之处所停车者。
    六、不依顺行方向,或不紧靠道路右侧,或单行道不紧靠路边停车者。
    七、于路边划有停放车辆线之处所停车营业者。
    八、自用汽车在营业汽车招呼站停车者。
    九、停车时间、位置、方式、车种不依规定者。
    十、在路边设有计费停车表,或其他计费停车之处所停车,不依规定缴费者。
    前项情形,执行勤务警察于必要时,并得令汽车驾驶人将车移置适当处所;如汽车驾驶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车内时,由该执行勤务之警察为之,并得收取移置费。
    第一项第十款及第二项之欠费追缴之。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编辑]

1997年3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停车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禁止临时停车处所停车者。
    二、在弯道、陡坡、狭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车者。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学校、娱乐、展览、竞技、市场或其他公共场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车者。
    四、在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之处所停车者。
    五、在显有妨碍他车通行处所停车者。
    六、不依顺行方向,或不紧靠道路右侧,或单行道不紧靠路边停车者。
    七、于路边划有停放车辆线之处所停车营业者。
    八、自用汽车在营业汽车招呼站停车者。
    九、停车时间、位置、方式、车种不依规定者。
    十、在道路收费停车处所停车,不依规定缴费者。
    前项情形,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应责令汽车驾驶人将车移置适当处所;如汽车驾驶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车内时,得由该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为之,或得于举发其违规后,使用民间拖吊车拖离之,并收取移置费。
    第一项第十款及第二项之欠费追缴之。
理由  一、提高罚锾额度,藉收防制之效。并将货币单位由银元改为新台币。
    二、违规停车车辆之拖吊,对防范道路违规停车极具吓阻作用,爰修正本条第二项,明文规定于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举发违规停车车辆后,得即使用拖吊厂商之拖吊车迅予处理,以配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之人员,均得适用本条之规定处理违规停车车辆之排除作业,爰予修正用语以期统一。
    三、路边公设停车处所,有计时与计次方式,公路收费停车场与市区道路收费停车场之别,为简称起见,爰修正本条第十款,总称为道路收费停车处所。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编辑]

2001年6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停车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禁止临时停车处所停车者。
    二、在弯道、陡坡、狭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车者。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学校、娱乐、展览、竞技、市场或其他公共场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车者。
    四、在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之处所停车者。
    五、在显有妨碍他车通行处所停车者。
    六、不依顺行方向,或不紧靠道路右侧,或并排停车,或单行道不紧靠路边停车者。
    七、于路边划有停放车辆线之处所停车营业者。
    八、自用汽车在营业汽车招呼站停车者。
    九、停车时间、位置、方式、车种不依规定者。
    十、于身心障碍专用停车位违规停车者。
    十一、在道路收费停车处所停车,不依规定缴费者。
    前项情形,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应责令汽车驾驶人将车移置适当处所;如汽车驾驶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车内时,得由该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为之,或得于举发其违规后,使用民间拖吊车拖离之,并收取移置费。
    第一项第十款应以最高额处罚之,第十一款及第二项之欠费追缴之。
理由  第一项第六款明文增订并排停车之违规行为。

2005年1月21日修正2月5日公布[编辑]

2005年9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停车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禁止临时停车处所停车。
    二、在弯道、陡坡、狭路、槽化线、交通岛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车。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学校、娱乐、展览、竞技、市场、或其他公共场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车。
    四、在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之处所停车。
    五、在显有妨碍其他人、车通行处所停车。
    六、不依顺行方向,或不紧靠道路右侧,或并排停车,或单行道不紧靠路边停车。
    七、于路边划有停放车辆线之处所停车营业。
    八、自用汽车在营业汽车招呼站停车。
    九、停车时间、位置、方式、车种不依规定。
    十、于身心障碍专用停车位违规停车。
    汽车驾驶人在道路收费停车处所停车,未依规定缴费,主管机关应书面通知驾驶人于七日内补缴,并收取必要之工本费用,逾期再不缴纳,处新台币三百元罚锾。
    第一项情形,交通勤务警察、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或交通助理人员,应责令汽车驾驶人将车移置适当处所;如汽车驾驶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车内时,得由该交通勤务警察、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或交通助理人员为之。
    第一项第十款应以最高额处罚之,第二项之欠费追缴之。
    在圆环、交岔路口十米内,公路主管机关、市区道路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车安全无虞之原则,设置必要之标志或标线另行规定汽车之停车处所。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2014年12月23日修正2015年1月7日公布[编辑]

201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停车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禁止临时停车处所停车。
    二、在设有弯道、险坡、狭路标志之路段、槽化线、交通岛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车。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学校、娱乐、展览、竞技、市场、或其他公共场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车。
    四、在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之处所停车。
    五、在显有妨碍其他人、车通行处所停车。
    六、不依顺行方向,或不紧靠道路右侧,或单行道不紧靠路边停车。
    七、于路边划有停放车辆线之处所停车营业。
    八、自用汽车在营业汽车招呼站停车。
    九、停车时间、位置、方式、车种不依规定。
    十、于身心障碍专用停车位违规停车。
    汽车驾驶人停车时,有并排停车之情事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二千四百元罚锾。
    汽车驾驶人在道路收费停车处所停车,未依规定缴费,主管机关应书面通知驾驶人于七日内补缴,并收取必要之工本费用,逾期再不缴纳,处新台币三百元罚锾。
    第一项及第二项情形,交通勤务警察、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或交通助理人员,应责令汽车驾驶人将车移置适当处所;如汽车驾驶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车内时,得由该交通勤务警察、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或交通助理人员为之。
    第一项第十款应以最高额处罚之,第三项之欠费追缴之。
    在圆环、交岔路口十米内,公路主管机关、市区道路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车安全无虞之原则,设置必要之标志或标线另行规定汽车之停车处所。
理由  一、将原条文第一项第二款修正为:“二、在设有弯道、险坡、狭路标志之路段、槽化线、交通岛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车。”、第六款修正为:“六、不依顺行方向,或不紧靠道路右侧,或单行道不紧靠路边停车。”。
    二、另增订第二项为:“汽车驾驶人停车时,有并排停车之情事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二千四百元罚锾。”。
    三、原条文第二项递移为第三项。
    四、原条文第三项递移为第四项,首句“第一项情形”修正为“第一项及第二项情形”。
    五、原条文第四项递移为第五项,末句“第二项之欠费追缴之。”,依递移之项次调整为“第三项之欠费追缴之。”。
    六、原条文第五项递移为第六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