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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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5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六條
第56-1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傷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前二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汽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吊扣所駕車輛牌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者。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醫院、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消防栓等公共場所出入口之前停車者。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者。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
    七、營業汽車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者。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者。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
    十、在路邊設有計費停車表之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情形,執行勤務警察於必要時,並得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執行勤務之警察為之,並得收取移置費。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者。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醫院、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者。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者。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者。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
    十、在路邊設有計費停車表,或其他計費停車之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
    前項情形,執行勤務警察於必要時,並得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由該執行勤務之警察為之,並得收取移置費。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编辑]

1997年3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者。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者。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者。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
    十、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理由  一、提高罰鍰額度,藉收防制之效。並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二、違規停車車輛之拖吊,對防範道路違規停車極具嚇阻作用,爰修正本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規停車車輛後,得即使用拖吊廠商之拖吊車迅予處理,以配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員,均得適用本條之規定處理違規停車車輛之排除作業,爰予修正用語以期統一。
    三、路邊公設停車處所,有計時與計次方式,公路收費停車場與市區道路收費停車場之別,為簡稱起見,爰修正本條第十款,總稱為道路收費停車處所。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编辑]

2001年6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者。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者。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者。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
    十一、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十一款及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理由  第一項第六款明文增訂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2005年1月21日修正2月5日公布[编辑]

2005年9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2014年12月23日修正2015年1月7日公布[编辑]

201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理由  一、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第六款修正為:「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二、另增訂第二項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三、原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首句「第一項情形」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
    五、原條文第四項遞移為第五項,末句「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依遞移之項次調整為「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六、原條文第五項遞移為第六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