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陆海空军刑法/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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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29年 陆海空军刑法
2001年9月27日全文修正9月28日公布10月2日施行
 
后来修正公布的第27条第44条第54条第66条第72条第75条以及第79条分别列举。
第一条 (全文修正)
条文  现役军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处罚。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二条 (全文修正)
条文  非现役军人于战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适用本法之规定处罚:
    一、犯第十六条之罪。
    二、犯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罪。
    三、犯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罪。
    四、犯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二项之罪。
    五、犯第七十二条之罪,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
    前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未遂犯,亦同。
理由  一、第二款所列第十七条之罪,当不限于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情节亦属严重,同有适用之必要,至第十九条则予删除。
    二、第三款配合条次之调整修正条号。
    三、第四款所列第七十条对卫哨兵公然侮辱罪及第七十一条欺蒙卫哨兵通过哨所罪,均属微罪,宜回归普通刑法相关规定,爰予删除。
    四、鉴于煽惑军人违法抗命罪既已删除,原第五款亦配合删除。
    五、第七十四条之冒用服饰官衔罪亦属微罪,爰予删除。至第七十二条之捏造军事谣言罪,应以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始纳入规范,爰予修正并移列第五款。
第三条 (全文修正)
条文  现役军人犯本法之罪后,丧失现役军人身份者,仍适用本法处罚。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本法之性质,系属现役军人特定犯罪行为之行为规范,其于行为时具有现役军人身份者,纵于行为后,因故丧失现役军人身份,仍应有本法之适用,爰予明订,以杜争议。
第四条 (全文修正)
条文  现役军人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本法之罪者,仍适用本法;非现役军人于战时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第二条之罪者,亦同。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五条 (全文修正)
条文  现役军人在中华民国军队占领地域内犯中华民国刑法或其他法律之罪者,以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论。
理由  按中华民国军队占领地域,系指由中华民国军队掌控而得以实力支配之中华民国领域外之地区。此等地域,既在中华民国军队实力支配之下,现役军人在此等地域内犯罪,即应有我国整体刑事法规范之适用,以免现役军人因法网不张,而有违法乱纪,或侵害占领地域内外国人民之权益等情事,严重影响我国之形象。由于现役军人于中华民国领域外犯本法之罪,依本法第四条之规定,固可适用本法;惟如其触犯者,系普通刑法或其特别法之罪者,除有刑法第五条、第六条或第七条之情形外,即无普通刑法或其特别法之适用。是本条之规定,即有其必要。
第六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本法所称现役军人,谓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现役之军官、士官、士兵。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五条移列。
    二、原条文所指四类陆海空军军人均系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现役之军人,爰修正之。至所称其他法律,则系指陆海空军军官士官任职条例、陆海空军军官士官任官条例等。
第七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依法成立之武装团队,战时纳入作战序列者,视同现役军人。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六条移列。
    二、原条文第一款军校学员生,鉴于具现役军人身份者,属本法第六条之范围。中正预校之学生,基于少年宜教不宜罚之精神,不再视同现役军人。自费生及储训团学生均不具现役军人身份。故所称“陆海空军所属之学员、学生”应系指非现役军人依志愿考选而受军官、士官教育之学生,基于整体考量,爰删除之。
    三、原条文第二款“陆海空军军佐、军属”与现制不符,爰删除之。
    四、原条文第三款“地方警备队之官长、士兵”与现制不符,修正为“依法成立之武装团队,战时纳入作战序列者,视同现役军人”。至所称“依法成立之武装团队”,系指如依警察法所设之保安警察总队,及依海岸巡防法所设之海岸巡防署所属官员等而言。
第八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本法所称长官,谓有命令权或职务在上之军官、士官。
    本法所称上官,谓前项以外,而官阶在上之军官、士官。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九条移列。
    二、原条文将“上官”与“长官”等同并列,在分则编之适用上,常有扞格及龃龉,于文字之意义及文法之构造上,均不无争议,相关令释勉强将其视为同义词,而为实务遵循沿用迄今,惟要非正办,且长官与上官在领导统御及命令指挥层面究有不同,爰予分项规定,明定有命令权或职务在上之军官、士官为长官,列为第一项。无命令权或职务关系而官阶在上之军官、士官为上官,列为第二项。
第九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本法所称部队,谓国防部及所属军队、机关、学校。
理由  此之部队包括国防部直属之军队、机关、学校,故“及”字应移至国防部之下。
第十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本法所称敌人,谓与中华民国交战或武力对峙之国家或团体。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本法分则各本条中,常以“敌人”一语,作为犯罪成立要件,惟其定义并不明确,如不予以明文界定,恐有违罪刑明确性原则。为避免“敌人”概念之界定过于模糊或空泛,而致现役军人动辄得咎,当限于与中华民国交战或武力对抗之国家或团体。其所谓武力对抗之国家或团体,指客观上虽未与本国交战,惟与本国以武力对峙之国家、政治实体,以及本国或外国之武装团体而言。
第十一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本法关于战时之规定,适用于总统依宪法宣战之期间及地域。其因战争或叛乱发生而宣告戒严之期间及地域者,亦同。但宣战或戒严未经立法院同意或追认者,不在此限。
    战时犯本法之罪,纵经媾和、全部或局部有停火之事实或协定,仍依战时之规定处罚。但按其情节显然过重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理由  一、战时及视同战时之规定,不仅应有时间之限制,亦应有地域之限制,爰予合并修正,并增订宣战或戒严未经立法院同意或追认时之效果。
    二、战时及视同战时均属限时刑法之适用问题,爰增订其效力规定,列为第二项。
第十二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战时为维护国防或军事上之重大利益,当事机急迫而出于不得已之行为,不罚。但其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十四条移列。
    二、鉴于战争的凶险性,临事的急迫性,原条文所订阻却违法事由,未尽符合维护国防或军事上重大利益之需要,爰予修正,俾资适用。
    三、配合本法已将刑法中影响军纪、作战及重大治安之犯罪纳入规范,但书后段之规定已无必要,爰予删除。
第十三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刑法总则之规定,与本法不相抵触者,适用之。
理由  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十五条移列,文字未修正。
第十四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意图破坏国体、窃据国土,或以非法之方法变更国宪、颠覆政府,而以强暴或胁迫着手实行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军人负有保卫国家之特别义务,更应效忠国家,而竟违背其义务,可受之非难自较一般人为强,惟为免因身份之不同,致生解释适用之歧异,爰参照刑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增订为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以资规范,并教育官兵恪遵效忠国家义务。
第十五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以暴动或勾结外力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预备或阴谋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十六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意图犯第十四条第一项之罪,而以文字、图画、演说或他法煽惑现役军人暴动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二十一条移列。
    二、配合修正条文第十四条规定,将本条构成要件局限于具有内乱罪之意图,始予处罚,如系单纯之煽惑暴动,则依修正条文第六十八条论处。
    三、参照刑法所列煽惑态样,作文字修正,使臻明确,并调降法定刑度,将原处唯一死刑修正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俾能适当量刑,并避免苛重。
第十七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一、将部队或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军用设施、物品交付敌人者。
    二、为敌人从事间谍活动,或帮助敌人之间谍从事活动者。
    三、擅打旗号或发送、传输电信授意于敌人者。
    四、使敌人侵入军用港口、机场、要塞或其他军用设施、建筑物,或为敌人作向导或指示地理者。
    五、强暴、胁迫或恐吓长官或上官投降敌人者。
    六、为敌人夺取或纵放捕获之舰艇、航空器或俘虏者。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项之罪,情节轻微者,得减轻其刑。
理由  第一项第二款应以实行一定不法行为,为犯罪之成立要件,而非以具有一定身份者,即成立本罪,故而将“为敌人作间谍帮助敌人之间谍者”,修正为“为敌人从事间谍活动或帮助敌人之间谍从事活动者”。
第十八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意图利敌,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毁坏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军用设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损坏或壅塞水陆通路、桥梁、灯塔、标记,或以他法妨害军事交通者。
    三、长官率部队不就指定守地或擅离配置地者。
    四、解散部队或诱使溃走、混乱,或妨害其联络、集合者。
    五、使部队缺乏兵器、弹药、粮食、被服或其他重要军用物品者。
    六、犯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或第四项之罪者。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项之罪,情节轻微者,得减轻其刑。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十九条移列。
    二、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十九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以前二条以外之方法供敌人军事上之利益,或以军事上之不利益害中华民国或其同盟国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项之罪,情节轻微者,得减轻其刑。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二十条移列。
    二、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二十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泄漏或交付关于中华民国军事上应秘密之文书、图画、消息、电磁纪录或物品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犯之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泄漏或交付前项之军事机密于敌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因过失犯第一项前段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战时犯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军人应负保守军机之义务,如泄漏或交付关于中华民国军事上应秘密之文书、图画、消息、电磁纪录或物品,自应处罚,并采平、战时异其刑度,以防护军机。
    三、前项所交付或泄漏者,若为敌人,情节更属严重,爰加重处罚,列为第二项。
    四、第三项明定未遂犯处罚之规定。
    五、虽因过失而犯之,影响仍深远,危害亦烈,为资警戒,故而规定处罚之,列为第四项。
    六、为防患于未来,预备或阴谋犯之者,亦在处罚之列,列为第五项。
第二十一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泄漏或交付职务上所持有或知悉之前条第一项军事机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有职务之人,由于职务上之原因而持有或知悉之军机,而故意泄漏或交付者,自应加重处罚,爰明定之。
第二十二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条第一项之军事机密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犯之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为敌人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条第一项之军事机密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犯之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刺探或收集均为获取或知悉之方法,为维护军机,此等行为自应处罚,爰予增订,并依平、战时立法,列为第一项。
    三、前项情形,如系为敌人刺探或收集更应严惩,以确保国家安全,亦依平、战时立法、列为第二项。
    四、明定未遂犯之处罚为第三项。
    五、为防患于未来,预备或阴谋犯之者,亦在处罚之列,列为第四项。
第二十三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意图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条第一项之军事机密,未受允准而侵入军事要塞、堡垒、港口、航空站、军营、军用舰船、航空器、械弹厂库或其他军事处所、建筑物,或留滞其内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军事要塞等军事处所或军事建筑物,其本身即具有应秘密性,不得非法侵入或留滞其内,如为刺探或收集其内者之军事机密,而非法侵入或留滞其内者,自有处罚必要,列为第一项。
    三、明定未遂犯之处罚为第二项。
    四、为防患于未来,预备或阴谋犯之者,亦在处罚之列,列为第三项。
第二十四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投敌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尽其应尽之责而降敌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  一、投敌与投降敌人,其非难可能性及社会价值反应,并不一致,爰分项规定,异其刑度,俾罪责相当。
    二、原第二项以次依序向后移列。
第二十五条 (全文修正)
条文  犯本章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在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减轻其刑。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二十四条移列。
    二、原条文参照刑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修正为“犯本章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另增订“在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减轻其刑”,以扩大适用范围,鼓励自新。
第二十六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指挥官无故开启战端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二十七条 (全文修正)
第二十八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战时有救护、医疗职务之人,无故遗弃伤病军人或俘虏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  所谓“医者父母心”,有救护、医疗职务之人,本应具有仁厚的胸襟,对敌我伤病人员,应无区别地予以人道的救援和照顾,若竟无故予以遗弃,自应处罚,并增列加重结果犯。
第二十九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有维修军用舰艇、航空器、战车、炮车、装甲车、武器、弹药或其他重要军用设施、物品职务之人,未尽维修义务,或明知机件损坏匿不报告,致乘驾或使用人员陷于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项人员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  一、负维修职务之人员,若未尽维修之义务,同样有致乘驾或使用人员陷于危险之可能,自应负相同罪责,爰予增订其态样。
    二、第一项之犯意属直接故意,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稍嫌过轻,爰予调整。
第三十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有补给或食勤职务之人,供给部队有害身体或健康之饮食品或其他物品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一、文句修正。
    二、第一项应系处罚故意行为,应毋须结果之发生,爰予将“致生伤害或疾病”等字删除。原后段之加重结果犯,移列第二项。原第二项之过失加重结果犯太超前立法,爰予删除。
    三、增订未遂犯之处罚规定为第三项。
第三十一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委弃军事上应秘密之文书、图画、电磁纪录或其他物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弃置前项物品于敌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二项之罪,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战时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三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  一、第一项后段作文字修正,并移列第二项。
    二、原第二项过失犯之处罚,应限于具体危险犯,爰予修正,并改列为第三项。
第三十二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有补给或运输武器、弹药、粮秣、被服或其他重要军用物品职务之人,无故使之缺乏或迟误,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战时犯第一项之罪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二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  将第一项之“因而失误军机”修正为“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俾与其他各条体例一致。
第三十三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有看守或管理俘虏职务之人,纵放俘虏或便利其脱逃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以外之人,纵放俘虏或便利其脱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一、按受看管之俘虏,其人身自由虽置于我军实力支配之下,惟基于人道考量及法制现状,实不得视其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以下所称“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从而看管俘虏之人,如有纵放俘虏或便利其脱逃之行为,即难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罪相绳;受看管之俘虏如有脱逃之行为,亦不得对其论以刑法之脱逃罪,因此本条之规定即有维持之必要。惟为求体例之一贯,爰参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体例,修正原条文第一项前段,列为第一项,俾构成要件更臻明确。
    二、第二项未修正。
    三、无看管俘虏职务之人,有纵放俘虏或便利其脱逃之行为,因不能论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罪,依原规定,即出现处罚漏洞,爰仿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体例,增设处罚之明文,列为第三项。
    四、第三项未遂犯之规定,移列为第四项。
第三十四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卫兵、哨兵或其他担任警戒职务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类之情形,而废弛职务,足以生军事上之不利益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战时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理由  一、第一项前段卫兵、哨兵废弛职务,若无足以生军事上之不利益者,应由陆海空军惩罚法规范,爰予删除。
    二、将第一项后段“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修正为“足以”生军事上之不利益,并调整刑度。另将“任”字修正为“担任”,“怠于执行”修正为“废弛”。
    三、第二项后段之“因而”二字删除。
第三十五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卫兵、哨兵或其他担任警戒、传令职务之人,不到或擅离勤务所在地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项前段之罪,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战时犯第一项前段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战时因过失犯第一项前段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理由  一、第一项、第三项后段之“因而”二字删除。
    二、第二项平时过失犯之形成,不仅在于“行为非价”,同时应强调“结果非价”,是其处罚应限于有具体危险之存在,或实害结果之发生,因而增订“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之要件。
第三十六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无故不依规定使卫兵、哨兵或其他担任警戒、传令职务之人交接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使违反其他勤务规定者,亦同。
理由  一、本条因限于“无故”之情形,始予处罚,爰予修正;又其影响所及,亦非浅鲜,不法内涵实与前条相当,爰调整为相同之刑度。
    二、违反其他勤务规定者,处罚对象应系派遣卫哨之人,爰增订“使”字,并列为第二项。
第三十七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意图免除职役,伪为疾病、毁伤身体或为其他诈伪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第一项“自行或嘱托他人”等文句删除,以简化文字。
第三十八条 (制定)
条文  以诈术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免除全部或一部之重要军事勤务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为避免“军事勤务”之范围,失之宽纵,故而将其要件规定更为严谨,爰增订“重要”二字以资限缩。
第三十九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意图长期脱免职役而离去或不就职役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于六日内自动归队者,减轻其刑。
    战时犯前项前段之罪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一、条次变更。
    二、将原条文第九十三条参酌德国防卫刑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意图长期或于武装战备期间脱免军事职役义务或意图达到终止军事职役关系,而擅自离去部队,或职役处所,或不就职役处所”,及第三项减轻刑罚事由之规定,修正其犯罪构成要件及增订减轻其刑之事由,列为第一项。至长期脱免职役之认定,则以有无逃避兵役之意图或为达结束兵役关系而擅自离去部队或职役单位或不就职役为断。
    三、将原条文第一款、第二款之“敌前”及“军中或戒严地域”之区划简化为“战时”,并调降刑度,列为第二项。盖战时应严守职役,不可须臾离去或不就,一经有此情状,对军事之危害即已造成,即便自动归案者,仍不宜予以宽减。
    四、原条文第九十八条未遂犯规定,移列为第三项。
    五、本条经修正后,原条文第九十四条已无规定必要,爰删除之。
第四十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无故离去或不就职役逾六日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战时无故离去或不就职役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无故离去或不就职役逾三十日,或战时逾六日者,依前条之规定处罚。
理由  一、第一、二、三项之“擅自”二字,均修正为“无故”。
    二、第一项之罚金调整为新台币三十万元。
    三、第三项之“论处”修正为“处罚”。
第四十一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无故离去或不就职役而携带军用武器、弹药或其他直接供作战之军用物品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战时犯之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项前段之罪,于七十二小时内自首,并缴交所携带之物品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其于侦查或审判中自白,并缴交所携带之物品者,减轻其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一、第一项文句修正,并增列“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选科刑。
    二、第二项自首或自白之减轻,除缴交所携带之物品外,不宜再设“未另犯他罪”之限制,爰予修正。
第四十二条 (全文修正)
条文  长官擅离部属、配置地或擅自迁移部队驻地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项之罪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理由  一、第一项之“所在地”修正为“驻地”。
    二、第二项后段增列无期徒刑之选项。
第四十三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战时长官无故遗弃伤病部属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  军人应该具有浓厚的情感来提振军队的内聚力,尤其在危急时更应在相互扶持之情份,若同袍伤病而加以遗弃,自应处罚。
第四十四条 (后来修正)
第四十五条 (全文修正)
条文  长官对于部属明知依法不应惩罚而惩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对部属施以法定种类、限度以外之惩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理由  长官对部属施以法定“限度”以外之惩罚,亦属违法惩罚之态样,爰于第二项增列。
第四十六条 (全文修正)
条文  长官以强暴、胁迫、恐吓、利诱或其他不正方法阻挠部属请愿、诉愿、诉讼、陈情或申诉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有审查或转呈之职责而犯前项之罪者,亦同。
理由  使部属有循合法、正当管道表达意见,主张权利,或提出申辩之机会,为促进团结,追求精进之最佳途径,长官们自应予其享有毫无阻碍的平抑机会或法律救济程式,爰予增订。
第四十七条 (全文修正)
条文  违抗上级机关或长官职权范围内所下达或发布与军事有关之命令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项之罪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战时因过失未执行第一项之命令,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项之罪,而命令不须立即执行,行为人适时且自愿履行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理由  第二项后段移列至第二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全文修正)
条文  聚众犯前条第一项之罪,首谋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场助势之人,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项之罪,首谋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在场助势之人,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理由  第二项战时首谋聚众抗命之唯一死刑修正为相对死刑。
第四十九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对于长官施强暴、胁迫或恐吓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项之罪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上官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战时犯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一、第一项后段之战时规定移列为第二项。
    二、原第二、三项均作文字修正,并依序移列。
第五十条 (全文修正)
条文  聚众犯前条第一项之罪,首谋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下手实施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场助势之人,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项之罪,首谋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下手实施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场助势之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六十七条移列。
    二、参照刑法体例将原条文“伙党”修正为“聚众”“下手实施”及“在场助势”,并调降平时之法定刑度,列为第一项。
    三、战时聚众对长官或上官施暴,为军中大忌,甚且影响军事作战,故有严惩之必要。爰将“敌前”修正为“战时”,明定其处罚为第二项。
    四、原条文第七十四条未遂犯规定,移列为第三项。
第五十一条 (全文修正)
条文  犯前二条之罪,其情状可悯恕者,减轻其刑。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鉴于部(下)属对长(上)官施暴犯行,偶因长(上)官之不当言行所引起,衡酌其犯罪动机及犯罪情状,尚非无可悯恕之处,爰增订本条为“应”减轻其刑,以资矜恤,而为刑法第五十九条之特别规定。
第五十二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公然侮辱长官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以文字、图画、演说或他法,犯前二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项之罪,须告诉乃论。
理由  一、本罪规范目的,既在确保长官之尊严、威性,维护统御纪律,自应限于“公然”为之者,始处罚之。
    二、军中素重阶级服从,对上官之公然侮辱,与普通刑法之公然侮辱,究不能等同视之,爰明定为第二项。
    三、原条文第三项之加重公然侮辱,仍有规范必要,列为第三项。
第五十三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以强暴、胁迫、恐吓或他法劫持军用舰艇、航空器,或控制其航行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鉴于民用航空法劫机罪之处罚,并未包括军用航空器,另劫持军用舰艇或控制其航行尚无处罚依据,爰增订为第一项。
    三、增订未遂犯及预备犯之处罚为第二项及第三项。
第五十四条 (修正)
第五十五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战时无故攻击医院、医疗设施、医疗运输工具或医疗救护人员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攻击谈判代表或战地新闻记者者,亦同。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海牙公约及日内瓦公约均有不得攻击医院及伤病收容所等 之规定,爰参酌增订,期能在战争手段及作战方法上有所节制、制约。
第五十六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在战地无故攫取伤病或死亡国军、友军或敌军之财物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军人战斗之目的在杀敌,杀伐结果,在求取光荣之胜利, 而非掳掠财物,即便在战地,此一纪律尤不可轻忽,爰予增订。
第五十七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不依法令征购、征用物资、设施或民力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国防在平时即须利用民间工业来支援国防建设,在战时更要动用一切之物资,投入国家生死存亡之大战,爰予增订。
第五十八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毁坏军用机场、港口、坑道、碉堡、要塞、舰艇、航空器、车辆、武器、弹药、雷达、通信、资讯设备、器材或其他直接供作战之重要军用设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轻微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战时犯第一项之罪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犯第二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项、第三项前段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战时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四项之罪,情节轻微者,得减轻其刑。
理由  一、第一项之罪,若仅毁坏一颗弹药与毁坏航空器、舰艇自不 能同其等量,此际,即便依第六项规定减轻其刑至三年六 月以上,仍属过重之处罚,爰就法定刑加以调整,以收补益之实。
    二、为避产生“重要军用设施、物品”,是否该当“直接供作 战之军用设施、物品”,爰修正为“直接作战之重要军用设施、物品”。
    三、第六项文句修正。
第五十九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毁坏军用工厂、仓库、船坞、桥梁、水陆通路、油料、粮秣或制造武器、弹药之原料或其他重要军用设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轻微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战时犯第一项之罪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二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项、第三项前段之未遂犯,罚之。
    犯前三项之罪,情节轻微者,得减轻其刑。
理由  一、第一项配合前条,就情节轻微者,另订其法定刑。
    二、第五项文句修正。
第六十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毁坏前二条以外之军用设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罪,须告诉乃论。
理由  第二项文句修正。
第六十一条 (全文修正)
条文  遗失武器、弹药或其他直接供作战之军用物品,致生公众或军事之危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理由  一、条次变更。
    二、删除“持有或保管”等五字,以简化文句。另将“军事上或公众”修正为“公众或军事”。
第六十二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战时无故毁损具有历史价值之古迹、文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重大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海牙第九公约规定,轰击时必须尽力保全一切宗教、美术 等建筑及历史上之古迹,以保全人类之文明,爰参考增订。
第六十三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意图损害军事利益,非法输出、干扰、变更、删除军事电磁纪录,或以他法妨害其正确性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理由  第一项文句修正。
第六十四条 (全文修正)
条文  窃取或侵占军用武器或弹药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项之罪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窃取或侵占第一项以外之军用物品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犯第一项或第三项之罪,情节轻微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六十五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或运输军用武器或弹药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项之罪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或运输军用武器或弹药之主要组成零件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七十九条移列。
    二、鉴于原条文“私制”之行为,尚不足于处罚相关犯罪之态样,爰参照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将“私制”修正为“制造、贩卖或运输”,期能达成维护社会秩序之需求。
    三、按制造、贩卖或运输武器或弹药者,如意在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情节自更为严重,允宜加重,以求刑罚之公平,此即第二项之规定。
    四、武器或弹药之主要组成零件之制造、贩卖或运输,与黑枪泛滥及治安恶化,不无助长因素,亦有规定处罚之必要,爰于第三项明定。
    五、第四项为未遂犯之处罚规定。
第六十六条 (后来修正)
第六十七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对于卫兵、哨兵或其他担任警戒、传令职务之人执行职务时,施强暴、胁迫或恐吓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众犯前项之罪,首谋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实施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场助势之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六十八条移列。
    二、将原条文第六十八条之犯罪行为客体增订卫兵或其他任警戒或传令职务之人,犯罪态样增列“恐吓”并调降法定刑度列为第一项。
    三、原条文第六十九条作文字修正及调降法定刑度,列为第二项。
    四、原条文第七十四条未遂犯之规定移列为第三项。
第六十八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对于前条以外之军人执行职务时,施强暴、胁迫或恐吓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聚众犯前项之罪,首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实施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场助势之人,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第一、二项作文句修正,并调整刑度。
第六十九条 (全文修正)
条文  结伙三人以上强占公署、铁道、公路、车站、埠头、航空站、电台、电视台、电信站或其他相类之场所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一、聚众为强暴、胁迫或恐吓者,当不限于打群架等行为,宜视其不同行为态样,而回归相关条文之规定。
    二、本条应属妨害秩序性质,爰修正之。
第七十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对于卫兵、哨兵或其他担任警戒、传令职务之人执行职务时,当场侮辱,或对于其执行之职务公然侮辱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理由  参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侮辱公务员罪之体例,作文句修正,并增列“对于其执行之职务公然侮辱”之态样。
第七十一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欺蒙卫兵、哨兵或其他担任警戒职务之人,而通过其警戒之处所,或不服其禁止而通过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理由  文句修正。
第七十二条 (后来修正)
第七十三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意图影响有任命、建议、审议、核可或同意权人,关于任命、升迁、降免职役之决定,而匿名或冒名发送不利于他人之虚伪讯息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明知其为匿名或冒名之虚伪讯息,而提供有调查或人事权责之人参考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军队为讲纪律、尚团结之组织体,军人更应崇尚真诚实在之观念,以追求“真君子”之人格表率。匿名检控,不但破坏军中之团结,亦损及同僚间情感,自应禁绝。
第七十四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公然冒用军人服饰、徽章或官衔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而行使其职权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  文句修正。
第七十五条 (后来修正)
第七十六条 (全文修正)
条文  现役军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各该规定处罚: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条至第一百十二条之罪。
    二、渎职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险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条至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四、第一百九十条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条之一之罪。
    四、伪造文书印文罪章关于公文书、公印文之罪。
    五、杀人罪章。
    六、伤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项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营区、舰艇或其他军事处所、建筑物所犯之窃盗罪。
    九、抢夺强盗及海盗罪章。
    十、恐吓及掳人勒赎罪章。
    前项各罪,特别法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战时犯前二项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基于下列理由,普通刑法纳入规范者,宜以一个条文过渡,使法律结构及外形更为美观,列为第一项:
    审判权问题原应于刑事诉讼法及军事审判法中规定,始能获合理解决。
    揭载刑法若干条文移植于军刑法,难免挂一漏万,且同一章内某条适用,其余排除,尤易导致罪刑失衡,实务上易引起争执。
    刑法为普通法,军刑法为特别法,将刑法条文抄录于军刑法  中,使成为军刑法,将来又发生何者为刑法之特别法,何法为军刑法之特别法之争。
    将刑法法条复制于本法条文之中,叠床架屋,适用时又多一“法律竞合”之问题,在立法技术上应尽量避免。
    三、第一项所列各罪,有属于特别法之规定者,依各该规定处罚,列为第二项。
    四、军民“同罪同刑”,应仅限于平时,爰明定战时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列为第三项。
第七十七条 (全文修正)
条文  现役军人违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之规定者,依其规定处理之。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相关处罚规定,较原条文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完整周延,爰明定现役军人违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之规定者,依其规定处理之。
第七十八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关于中华民国军事上及国防部主管之国防上应秘密之文书、图画、消息、电磁纪录或物品之种类、范围及等级,由国防部以命令定之。
理由  按军事上应秘密之文书等,系指对于军事作战、训练及动员等应予保守机密不使外泄者,与刑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国防上应秘密之文书等,系指国家总体战所有之一切秘密者,范围广狭不同,有严加区分之必要,爰明定由国防部以命令定之,使之具体化,庶免含混笼统,致适用上肇生流弊。
第七十九条 (后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