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命令註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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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0條至第84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八十四之一條
第85條 

2007年9月17日修正發布[编辑]

2007年11月1日施行


第八十四條之一  行車安全距離限制標誌「限4-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正常情形下與前方車輛間應保持之最短行車安全距離。設於限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路段將近之處,並得配合於限制路段適當地點標繪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


         限4-1
         
         本標誌圖案爲假定數字,其限制之行車安全距離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