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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3月30日增訂4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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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187-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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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3月30日增訂4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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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88年3月立法4月公布)#第十一章 公共危險罪
條文
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放射線極易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如被不法利用,危害社會大眾之安全甚鉅。特於第一項增設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之處罰規定,以維大眾之安全。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增訂結果加重犯及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分类
:
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