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18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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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87-1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
第187-3條 

1999年3月30日增訂4月21日公布[编辑]

條文  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放逸核能、放射線,極易引起傷亡,故明定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結果加重犯之處罰規定。
    三、本類型之犯罪,危險性極大,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增設過失犯及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编辑]

條文  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本罪增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