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9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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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7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九十八條
第99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理由  一、保安處分中不乏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而有補充或代替刑罰之作用,依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宣告之保安處分,得於刑之執行前執行之,亦得於刑之執行後執行之,其係先執行刑罰,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無執行處分之必要者,得免除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二、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刑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爰將原法之規定,依情形而各別規定之。
    三、刑罰之免除,應有其範圍,罰金刑無免除必要,無期徒刑免除於刑事政策上有所不宜,爰將免其刑之執行,限制在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範圍,以期公允。

2019年5月10日修正5月29日公布[编辑]

條文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理由  一、配合刪除原第九十一條,爰修正第二項。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