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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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0條 著作權法
第二十一條
第22條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编辑]

條文  揭載於報紙雜誌之事項,得註明不許轉載,其未經註明不許轉載者,轉載人須註明其原載之報紙或雜誌。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编辑]

條文  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視為公共物,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编辑]

條文  音樂著作權人及利用音樂著作之人為保障並調和其權益,得依法共同成立法人團體,受主管機關監督與輔導,辦理音樂著作之錄製使用及使用報酬之收取與分配等有關事項。其監督與輔導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條文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條文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