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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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8-1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九條
第20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改正或補換牌照或禁止其繼續行駛:
    一、號牌不依規定懸掛者。
    二、牌照遺失或損壞,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換發者。
    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仍准駕駛人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調整或修復。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仍准駕駛人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調整或修復。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编辑]

2001年6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仍准駕駛人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調整或修復。
理由  罰鍰金額修正以新臺幣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