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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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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3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三條之一
第64條 

1996年12月31日增訂1997年1月2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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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理由  一、本條係新增。
    二、明定「汽車記違規紀錄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俾使汽車所有人亦可採罰鍰外之手段予以記次處罰,避免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相互推責,並藉此條文警惕汽車所有人約束所屬駕駛員之行為,共負維護交通安全之責,以收遏阻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