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18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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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3月30日增訂4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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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88年3月立法4月公布)#第十一章 公共危險罪
條文
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或其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科學技術發達,使用核能、放射線之機會日漸增多,如被不法使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特增設此類犯罪類型,以應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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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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